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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6 年 2 月 4 日
公然侮辱與誹謗的差別,關鍵在你說的是「可被證明真假的具體事實」還是「主觀羞辱的抽象謾罵」:能查證真偽多落在誹謗,純罵人多落在公然侮辱。
目錄
什麼是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與誹謗差別一次搞懂
公然侮辱誹謗差別總整理:先抓 2 個判斷點
公然侮辱和誹謗罪都是妨害名譽罪的型態,不過兩者的刑度略有不同,因此,如果因為罵人涉案,第一步需要先判斷是「抽象謾罵」,還是「具體事實」:
例如:
- 「白痴」沒有對應到特定事實,是單純抽象謾罵,就要接著判斷有沒有構成公然侮辱。
- 「偷腥小王」有對應到「出軌外遇」的事實,就要接著判斷有沒有構成誹謗。
第2步:分別從兩個罪名去判斷是否滿足不同要件
目前最容易影響是否成罪的要件,主要是:
- 公然侮辱
- 從表意脈絡綜合判斷
- 是否超越一般人可以容忍的範圍
- 誹謗
- 是否與公益有關
- 是否符合真實情況
- 是否有經過合理查證,且一般人都可以相信是真的
更多妨害名譽告人知識!
公然侮辱誹謗差別在哪?從事實與意見的角度判斷
兩者最大差別在於行為人發表的言論「是否屬於具體事實」,亦即能否證明其真假。
| 比較 | 誹謗罪 | 公然侮辱罪 |
| 說話內容 | 可證明的「事實」 | 無法證明的「主觀評價」或「抽象謾罵」 |
| 散布對象 | 散布於第三人:散布於眾 | 當場或公開侮辱:如群組、直播、現場 |
| 有查證或有公益性 | 有→可援用免責事由 | X→抽象謾罵不適用 |
| 善意評論免責 | 有→可援用免責事由 | 多數法院認為→不適用第311條免責條款 |
| 可能適用法條 | 刑法第310條、第311條 | 刑法第309條 |
🌞 統整
- 能查證真偽 → 誹謗罪
- 無具體事證,純罵人 → 公然侮辱罪。
✏️但兩者都要考慮是否侵害「名譽權」、主張言論自由。
公然侮辱罪是什麼?《刑法》第309條定義與要件
① 要看表意脈絡
最高法院與憲法法庭皆指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不能只看話語是否粗俗,而要綜合考量「表意脈絡」,包括:
- 發言當下是否只是情緒性抒發?
- 雙方有無衝突背景?
- 被罵者是否為自願參與公共討論的人物?
- 言論是否有文學或藝術的評論價值?
② 要看有沒有傷害到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一看就懂的結論:
「公然侮辱罪」處罰的是「無事實依據的抽象謾罵、公開羞辱」,需評估:
- 是否超出一般人忍受範圍
- 是否有貶損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侮辱只是個人評論,比起誹謗罪應受到更多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屬於「侮辱」的「個人評論」如果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範圍,還是會犯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誹謗罪的構成要件與適用對象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誹謗罪的重點有兩個:
- 說的是「具體事實」可被證明真假
- 有「意圖讓第三人知道」,例如在群組、社群媒體發文
依第3項,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說為真實,即可免責。
但是!如果是揭露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德」行為,就算為真也不免罰。
🧑⚖️例如:
- 有證據爆料某政治人物吸毒,通常會被認為涉及公益,就可以免責
- 揭露某藝人婚外情,雖然符合事實,但只牽涉到私德、無關公益,就比較難免責
🌞 誹謗罪針對「具體可證明的事實揭露」,即便為真,若無公益目的,仍可能構成妨害名譽。
誹謗罪一定要說謊才會成立嗎?談事實、評論與公益性
很多人以為「講的是真的,就不會構成誹謗罪」,但這是錯誤認知!
誹謗罪成立與否,除了看你說的是不是「事實」,還要看:
🙋有沒有證據、有沒有查證、是否涉及公益!
怎麼判斷是事實還是評論?法院判準在哪?
誹謗罪成立前提是散布「具體可證明真偽的事實」,法院通常會檢視以下重點來判斷言論性質:
- 能否查證真偽?如,「偷錢」、「吸毒」為事實;「人品差」為評論
- 有無具體行為描述?如,「亂搞感情關係」≠「跟誰外遇」
- 是否有特定對象?如,是否清楚指向某人
⚠️ 留意:「評論中包裹事實」仍可能構成誹謗。
例如「我覺得他很不誠實,因為他借錢不還」,然而對方實際上有還錢,或這個言論未經查證,就會被視為暗示某項具體行為,仍可能侵害名譽,構成誹謗罪。
是事實還要看有無依據?揭露私事仍可能違法
就算你講的是事實,仍不代表一定無罪,法院會仔細審查:
- 是否提出證據證明事實真實?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只有「能證明其為真實」才能免責。 - 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若揭露的是「私德」(如婚外情、個人感情史),即便為真,也不適用免責。
📌 揭露非公益相關的私生活,即使內容屬實,亦可能成立誹謗罪!
評論不能掩飾「毀謗」?刑法第311條免責款不適用的情況
很多人會以「我只是評論」來主張無罪,但法律上《刑法》第311條僅在善意發表評論、且具公益性時才適用,以下為法院通常不適用的情況:
| 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的情況 | 理由 |
| 評論內容混雜不實或無查證之事實 | 非善意評論,且無合理依據 |
| 對私人糾紛、感情八卦的負面評論 | 不具「可受公評性」,屬私德無公益性 |
| 利用評論包裝人身攻擊、報復發言 | 評論失衡且具主觀惡意 |
| 知道為假仍散布、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 屬「明知為虛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不屬善意評論範疇 |
🧑⚖️混雜事實和評論的言論如何免責?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誹謗罪免責關鍵:有公益目的+合理查證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規定,想要免責,必須符合兩大條件:
- 具有公益性質:言論對社會具關聯性,非為私怨或八卦揭露
- 合理查證:行為人已採取合理方式查證事實,如引述新聞、調查網路資料等
🔎 若能滿足上述條件,即使言論對對方造成負面影響,法院也可能認定具公益性、可免於刑責。
🌞統整
- 誹謗罪不是只看有沒有說謊,而是看你說了什麼、怎麼說、有無查證、有無公益目的。
- 單靠評論形式包裝,無法逃避法律責任。
112 憲判 8 後怎麼看誹謗免責?合理查證成為判斷核心
🙋誹謗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說的內容就可以免責!
釋字509號解釋採舊的標準,免責門檻比較寬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9號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誹謗有進行合理查證、客觀來看是真實「才」可以免責
112憲判8採較新的標準,免責門檻比過往嚴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本案被告玊景良在公開會議討論之模式中,直言提出告訴人「有前科」一語,⋯⋯,因其查證之上開「裁判書系統」資料中因同名而產生誤解,衡以一般民眾無法如偵審單位可以掌握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對一般民眾開放之司法裁判書查詢系統針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加以隱匿,無法令查詢者確認人別之同一性,應認被告王景良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
不得以被告王景良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之「OOO」與告訴人同一,遽以被告王景良將查證結果與自被告林莉芳處所得訊息錯誤連結,認被告王景良在本案會議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即告訴人有「前科」一語,有真正惡意,亦無從逕認被告王景良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或參考,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惡意。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王景良所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被告王景良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之糾紛事宜,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景良有誹謗之故意。
公然侮辱罪可以主張言論自由嗎?從 113 憲判 3 看免責
很多人以為「只是罵幾句話」、「只是情緒發洩」不會構成犯罪,但在法律上,「公然侮辱罪」屬於《刑法》第309條明文規範的妨害名譽罪之一。
雖然不像誹謗罪涉及具體事實、刑罰較重,但仍可能構成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
🙋那麼,侮辱是否可以主張《刑法》第311條免責條款呢?
公然侮辱能不能援引第311條評論免責?
多數法院認為公然侮辱無法免責!
🧑⚖️較多數法院認為,《刑法》第311條的免責事由是針對「誹謗罪」設計,不適用於「侮辱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6號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少數法院認為公然侮辱還是可以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按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認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個人主觀評價,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所稱之「意見表達」,故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罪亦應有所適用。學說上,有論者基於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謂:「……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由此可見,本條考量不罰之重點並非事實真偽,所以行為人發表之言論不以事實陳述為限,亦包括意見表達,立法者並未意將本條侷限在誹謗罪,且侮辱行為既屬於意見表達之一種,在言論自由之範疇當中,本應獲得更大的容許空間,故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公然侮辱罪亦有適用。
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規定,惟按該款所稱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的概念與正當防衛並不相同,否則立法者無需多此一舉作重複規定。本款之適用,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非善意發表言論,又其言論內容有無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此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尤其考量本款以言論自由優先保障為原則,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自由始不予以保障(參閱吳耀宗,前揭文,第55至60頁)。
查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依其用語、前後文脈絡,客觀上難認會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因此產生減損,並不該當「侮辱」之概念業如前述;縱退步而言,「勉強」認為該等言論會使告訴人之評價受到減損,但告訴人所受之輕微侵害與被告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言論自由權衡之結果,難認有嚴重失衡,自應符合本款阻卻違法事由,認為被告張貼此部分言論之行為欠缺違法性。
通說與少數見解比較:言論自由與侮辱罪的交叉點
| 見解類型 | 是否可援引第311條 | 理由與適用情形 |
| 多數法院 | ❌ 不可適用 | 第311條僅適用誹謗罪,侮辱屬主觀羞辱言語,不屬評論 |
| 少數法院 | ⭕ 可斟酌適用 |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平衡不以事實陳述為限,亦包括單純抽象 |
憲法法庭 113 憲判 3 怎麼說?「表意脈絡」成定罪關鍵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刑法》第309條的合憲性進行高度限縮解釋,並提出「表意脈絡判準」作為是否違法的核心依據:
- 是否屬「故意、公開貶損名譽」?
- 言論有無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 是否具文學、藝術、專業等表達價值?
- 被害人是否自願成為公共討論焦點?
🔍 不會因為語詞粗鄙即一律認定為犯罪!
名譽權不包括名譽感情,單純情緒受傷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而違法
憲法法庭與法院實務一致強調,侮辱罪所保護的「名譽」,僅限於:
- 真實社會名譽:社會對某人客觀評價
- 名譽人格:應受平等對待與尊重之人格地位
⚠️ 「名譽感情」即個人主觀上的感受不快、受傷
- 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內。例如:即便對方罵你「爛人」,你感到難過,但若沒有實際損害名譽或超出忍受限度,法院可能不會判成立。
- 法律處罰的不是「讓人受傷的話語」,而是「明顯逾越社會容忍界線、惡意攻擊人格尊嚴的行為」。
妨害名譽求償會區分公然侮辱或是誹謗嗎?
民事求償會分公然侮辱或誹謗嗎?
在民事訴訟中,雖然不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或第310條「誹謗」罪名作為判賠與否的唯一依據。
✏️但法院仍會根據言論性質判斷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害名譽權的要件。
✔️ 若屬指涉具體事實的毀謗性言論,法院可能會進一步審查:
- 內容是否真實
- 是否涉及公益性質
- 是否具合理查證義務
✔️ 若屬單純情緒性謾罵(如「不要臉」、「髒東西」),法院可能會進一步:
- 綜合判斷表意脈絡、發言語境
- 是否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
法院如何判斷是否構成民事名譽權侵害?
🙋簡單來說:如果不構成刑事犯罪,那也不能透過民事求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衡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既係為衡平基本權衝突所針對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規定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被告以系爭言論反對系爭文章之意見,雖用語粗鄙、不雅,於此脈絡,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系爭言論發表於社群網站中,觀其言論內容與發表之場合及脈絡,閱聽系爭言論之人並不一定對於系爭言論全盤接受,甚至為反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原告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再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觀之,原告基於其主張創作與想法發表系爭文章,被告則發表系爭言論回應,是系爭言論同樣具有公眾討論之特質,則系爭言論不論內容或發言品質,仍應受到公評。基此,縱系爭言論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悅或主觀遭冒犯感受,然系爭文章與系爭言論之討論背景脈絡既屬同樣關涉系爭樂團團名事件衍生之議題,仍有助於促進觀者思考性別貶抑詞彙與性羞辱言論合理界線何在,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
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合理言論脈絡,且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可能兼具促進反思、思辯之輿論功能,是認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涉及公共議題就一定不賠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雄簡字第1009號
- 編號3所示言詞
回應之原發言內容,係在指摘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如何處理捐贈白米之分配問題,惟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卻無隻字提及白米捐贈分配,而是逕以「只會在那邊說幹話,廢人說廢話」等語,貶抑原告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核其性質係屬貶抑原告個人私德之言詞,無關公益,自不具阻卻違法性,堪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編號5所示言詞
被告係針對原告與前任、現任理事長迭就會務針鋒相對,致人事難以安定一事為評論,該言論發表既與高市盲協之會務有關,事涉公益,即應予容忍、尊重,要難認為不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公然侮辱互罵還能求償嗎?「過失相抵」是什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不要臉」有不知羞恥之意,「髒東西」則指品格有污點人品低俗,客觀上已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受到貶損,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原告,此與「性騷擾黑數案」或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自無優先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
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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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車禍賠償談判常見的 5 大問題 FAQ
Q1: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差在哪裡?有什麼具體判斷方式?
A:最大差異在於是否針對「具體事實」發表言論。
- 若是散布可被證明真假的事實,就可能構成誹謗罪
- 若是抽象謾罵、主觀攻擊,則屬於公然侮辱罪
Q2:罵什麼算公然侮辱?罵「爛人、垃圾」會被告嗎?
A:這類沒有針對具體事實的謾罵,通常構成「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
但還要看「表意脈絡」、「造成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侵害」,例如雙方是否處於公共討論情境、言論是否逾越一般人容忍範圍,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成立。
Q3:公然侮辱是事實還會被告嗎?講實話也算誹謗?
A:不是。即使講的是真實內容,只要涉及他人名譽、無公益目的、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可能成立誹謗罪。
📌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生活如感情史,就算為真,也不免責。
Q4:我只是評論、發表意見,怎麼會構成誹謗?
A:把評論包裝成事實,仍可能成立誹謗。若言論中混入未查證的事實、或有攻擊人格的惡意,法院不會認定是善意評論。
🌟要主張評論免責,必須具公益性,並合理查證!
Q5:罵人雖粗俗,但是在討論事情,算公然侮辱嗎?
A:法院會從「表意脈絡」來判斷。若是在回應文章、社群爭論中用語粗俗,較容易具有公共討論意義、未超出社會忍受範圍,可能不成立犯罪。單純的持續、貶低對方的謾罵則較容易構成侮辱。
Q6:民事求償會區分誹謗或侮辱嗎?怎麼判有沒有侵權?
A:雖然不直接套用刑法罪名,但民事法院會看言論是否涉及具體事實,或只是單純抽象謾罵、侮辱,分別看是否滿足侵害名譽權利的成立要件。
Q7:公然侮辱/誹謗多久內要提告?告訴期間怎麼算?
A:把握黃金 6 個月!超過時間就不能告了。
依據《刑法》第 314 條規定,妨害名譽罪章(包含公然侮辱、誹謗)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這意味著,檢察官不會主動偵辦,必須由受害者親自提出告訴。
- 起算點: 是從您「知悉犯人」的那一天開始起算。
不了解公然侮辱與誹謗的差別?讓律師幫你釐清並爭取應有權利!
當您在社群媒體、LINE 群組或公開場合遭遇他人辱罵、指控,例如被罵「爛人」、「不要臉的髒東西」,或被散布「外遇」、「借錢不還」等言論,常常會困惑這樣到底是誹謗還是公然侮辱?可不可以提告?又該走民事還是刑事?其實妨害名譽的法律界線並不簡單,是否構成誹謗罪,關鍵在於言論是否屬於具體可查證的事實、是否查證、是否與公益有關;而侮辱罪則牽涉情緒語言是否超過合理範圍、是否真有損及社會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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