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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6 年 3 月 24 日
收到法院寄來的強制執行命令時,往往會產生極大的不安與壓力,例如薪資突然遭到扣押、銀行帳戶被凍結,許多人在第一時間會以為,只要是法院作成的決定,就只能被動接受。
然而,強制執行程序本身出現違法或不當之處,法律特別設計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這項制度,讓當事人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即時向法院反映程序瑕疵,爭取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處理方式。本文由翊宇律師事務所帶您了解什麼是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怎麼寫!
目錄
什麼是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和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什麼不同?
所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法院或執行機關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出現違反法律規定或程序不當的情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加以審查與更正。
此一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確保強制執行並非恣意進行,而是必須在合法、符合比例原則,並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執行。
強制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差別為何?
兩者雖然名稱相似,但在法律性質與適用時機上,卻有根本上的不同。
-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聲明異議處理的是執行程序本身是否違法或不當,例如不動產拍賣沒有通知共有人,或是否誤將法律禁止執行的財產納入執行範圍。
- 法院在審查聲明異議時,並不會重新判斷債務是否存在。
- 債務人異議之訴
-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訴訟,因此必須進入正式的民事訴訟程序,用來主張債務已清償、時效消滅,或根本不存在債務關係,處理的是「要不要還錢」的問題。
| 比較項目 | 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 | 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 爭執重點 | 「程序錯了」 | 「沒欠錢」 |
| 核心差異 | 針對執行機關的程序瑕疵。 | 針對債權本身的實體存否。 |
| 常見理由 | 薪水扣太多(違反比例原則)、查封錯房子、鑑價過低、通知沒送達。 | 錢還清了、債務過期(時效消滅)、本票係偽造、債權不存在。 |
| 處理方式 |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非訟程序)。 | 向民事庭提起訴訟 (要開庭辯論)。 |
| 費用 | 免費 (不需裁判費)。 | 需繳納裁判費 (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要不要裁判費?誰可以提出?
- 依法,凡是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權益受到影響的債務人,或與該執行程序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例如房客欠債,但法院卻誤貼封條在房東的家具上,這時房東就是利害關係人。),均得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聲明異議要不要裁判費?不需要!
與一般提起民事訴訟不同的是,聲明異議並非另行起訴,而是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救濟機制,因此不需要繳納裁判費。
什麼情況可以提強制執行聲明異議?11 種常見事由與成功案例整理
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糾正執行機關之程序瑕疵。然而,並非所有「主觀上的不公平」皆構成合法的異議理由。當事人必須提出具體的法律依據,證明執行行為違反了強制執行法等法規。
1. 薪資扣押違反「最低生活費」保障原則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修正意旨,國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不得侵害其基本生存權。
過去實務慣用的「扣薪三分之一」僅為原則,若扣押後之餘額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生活,即屬違法。
目前法院認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為計算基準。
- 情境:債務人月薪 30,000 元,法院核發命令扣押 1/3(10,000 元),餘額僅剩 20,000 元。
- 法律分析:該餘額(20,000 元)顯已低於法定保留標準(24,455 元)。債務人應即刻聲明異議,主張該扣押命令違反第 122 條,請求將最低生活所需保留。
✏️ 只不過,若扣除後還有部分金額,仍可以被強制執行。 - 扶養親屬加計:若債務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如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之父母),保留額應按人數累加,此為異議關鍵攻防點。
2. 不動產拍賣瑕疵:不動產被拍賣但法院沒有通知共有人
在繼承案件中,不動產常呈現「共有」狀態,而依法律規定,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若執行法院在拍賣程序中,漏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將構成重大程序瑕疵。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本件台中地院於第一次拍賣系爭建物時,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共有人之再抗告人,有該執行卷足憑,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與本件情形不同之上開本院判例為比附援引,逕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 翊宇律師提醒:「通知義務」為執行法院之強行規定,若您身為共有人(例如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房產),卻未收到拍賣通知,就可以異議!
3. 財產被誤認為繼承而來,遭到錯誤的強制執行
現行《民法》繼承原則上採「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即繼承人僅對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然而,實務上常發生債權人誤將繼承人原本持有之存款、股票(固有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可以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3號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林榮祥之繼承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僅於繼承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則否認系爭餘款於林榮祥死亡時仍存在,並由渠等以現金方式繼承等語。
⋯⋯可見林榮祥生前已有處分買賣價金其中900萬元予林秀芳之明確事實,該部分即非林榮祥死亡時仍實際遺留之財產,此應為林秀芳所明知,卻於偕同林文琛至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時,未提醒或告知林文琛得敘明後不列入遺產稅核課範圍,顯然林文琛所申報之內容係依據買賣契約與支出單據之差額計算而來,並非於林榮祥死亡後清點其現實遺留財物所致之結果,亦與實際情況已有重大出入。
⋯⋯林榮祥所遺存款帳戶內並無該「19,616,017元」之存在,抗告人也找不到該「19,616,017元」下落為何,林文琛遂於申報遺產稅時申報現金列入遺產總額計算,是抗告人是否確有繼承取得系爭餘款之現金,非無重大疑義,無從單憑林文琛上開申報內容逕予認定。
⋯⋯準此,抗告人是否確實繼承取得系爭餘款之現金,已有前述之重大疑義;且觀諸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所提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股票帳戶存摺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14頁、第317至482頁),可見抗告人林文琛、林文信於102、103年間已有買賣股票交易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465頁);且於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迄至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遭原法院扣押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時,亦查無林榮祥賣地餘款或其他遺產全部或一部轉入渠等帳戶,已喪失遺產原形而與渠等固有財產予以混合之情,是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即屬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之固有財產,自不許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 翊宇律師提醒:若執行法院無法證明繼承人帳戶內的資金源自於遺產(例如:無法證明有遺產混入),則該財產屬於繼承人之固有資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應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如薪資轉帳紀錄、股票交易明細),透過異議程序排除執行。
4. 以自己或親屬最低生活費為由提出聲明異議
情況1:財產不足以支持「自己所需」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告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已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計算數額(臺北市為2萬3,579元、新北市為1萬9,680元)。且抗告人112年度之名下財產僅有現值金額合計3,460元之股票,年度所得金額僅67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法院限閱卷),其所得財產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費用。
抗告人因罹患疾病所需持續治療費用,實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是抗告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自應考量其因上述已罹患疾病因素所需治療費用,則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更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縱使加計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仍不敷抗告人目前治療疾病費用需求。
抗告人已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其所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係為維持抗告人生活及醫療疾病所必需,既非無據,上述扣押債權如由相對人受償,無異剝奪抗告人生活支出及治療疾病需求,已屬過苛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逕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所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以本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情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情況 2 :財產不足以支持「親屬所需」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查異議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A5年、114年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異議人之配偶林美儀罹癌治療中,於113年度無財產,利息所得為1,488元;異議人之母葉色紫於47年出生,有配偶及另2名成年子女,於113年有投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書、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及財產所得資料等可參。是異議人陳稱其需扶養罹癌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即屬有據。
難認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可動用之收入或資產,以支應其與共同生活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系爭薪資債權應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扣除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5.特定人壽保險解約金不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查系爭保單為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既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系爭保單有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規定情形,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規定,逕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6.不動產拍賣價值明顯超過欠債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9號
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本金、利息(計至本件聲明異議提起前1日即114年10月21日)、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共計636萬3,312元(計算詳如附表二)。然查,北屯不動產、南屯不動產業經臺中地院查封並鑑價,鑑定價格如附表一編號6至8「不動產鑑定價格」欄所示,北屯不動產總價為1,165萬7,260元,南屯不動產總價為1,496萬0,520元。
⋯⋯據此,北屯不動產、南屯不動產縱經2次減價拍賣,並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債權後,其等個別可得之拍賣價金均大於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總額636萬3,312元,又系爭執行事件除查封北屯不動產、南屯不動產外,更查封、扣押附表編號1至5、10至14所示債務人財產,而此等債務人財產總價值亦非低,是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客觀上已超額查封、扣押極為明顯。是異議人稱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顯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有不當。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然因本件應查封、扣押何標的即屬已足,仍宜由執行法院再為調查,併參兩造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7 .不動產拍賣後分配給錯誤的人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該狀訴之聲明欄雖僅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法院卷11、18頁),然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理由欄已陳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債權,相對人超額受償535萬6450元,應將受分配金額發還予抗告人等語(原法院卷10、14、19、58、62頁),抗告人既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明示不同意,並主張不得列入分配,堪認其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符合强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表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要件。
又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即同年6月16日到場聲明異議,並向執行法院表明已遞狀對相對人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㈡51頁分配筆錄參照),執行法院即於同日向原法院民事科分案室查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情形(本院卷㈡63頁執行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可見執行法院依上開書狀及查詢結果,業於同年6月16日知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基此,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式遵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效力仍存,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未依法定程式表明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未遵期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8.存放特定財產的銀行帳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6號
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就職保訓金,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於本院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依抗告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6年8月2日開戶後,確實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月25日各匯入就保職訓金14,640元、及7,320元,合計21,96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執行法院所扣押之存款,確係抗告人依就業保險法領取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之一部分,則依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不得扣押。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9.動產須經交付,才算已移轉所有權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號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是見系爭車輛是否因事後移轉登記車主為丁思涵,即可認為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丁思涵所有,即非無疑。
更何況,丁思涵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設籍地址與系爭車輛過戶後丁思涵之地址為屬相同(見原執行卷宗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6頁),及原審查封地點亦與丁思涵之地址相異等,得否謂系爭車輛確實已移轉予丁思涵所有,或非相對人所有?均非確實明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所有權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況丁思涵確實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新北地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此亦有107年9月6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系爭車輛於查封時已辦理過戶為由,即駁回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廢棄,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10.因為繼承取得本票,不需要背書連續證明就有效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
權利之移轉不以透過轉讓為限,依繼承等事實行為亦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謂:「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等語。⋯⋯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雖規定本票之轉讓應背書及交付、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然上揭規定均係針對「轉讓」此一法律行為所為之要式規定,是行為人若係憑轉讓以外之事實行為移轉本票之權利,自不受上揭條文所拘束。
經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簽發、其上載有「指定人李訓南」等語、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正本、系爭本票正本在卷可參。而戴慧瑜係李訓南之妻、李家誼係李訓南之子,且李訓南於114年2月14日逝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聲請人係李訓南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確認無訛。從而,聲請人既係以繼承之事實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滿足轉讓本票之要式規定為由,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適法權利人,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11.股票強制執行沒有依照應行程序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6號
本件執行法院先於113年5月13日以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股份動產業已實施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送請鑑定上開動產之價格;復於113年12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規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即渠等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其執行方法係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卻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扣押股票,即有違誤。
故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以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逕為拍賣股權,有違法執行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洵屬有據。六、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不同:第三人異議之訴的 3 種常見情況
常見情況 1:房東租給房客的家具遭強制執行,是否要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常見情況 2:動產被他人占有卻遭查封,所有人能否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出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動產之外觀公示方法,既係因占有而有公示作用,則對於動產有無事實上管領力,即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外觀決定之。若債權人已提出證據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形式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即應為債權人迅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尚無拒絕查封之權利,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至第三人倘認該動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異議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尚非不得由外觀判斷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應為日勤發公司實力支配之下,是異議人請求就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動產即附表所示全部物件均為執行標的,自非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置於系爭廠房內動產即附表編號⒈至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常見情況 3:雇主對員工薪資遭超額執行,能否提出第三人異議?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鳳簡字第1075號
原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既未異議,復未將黃清源之95年度年終獎金支付被告,被告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然黃清源95年度年終獎金為220,700 元,扣除年中已支付15,275元,及代扣所得稅12,330元,實領轉帳入戶應為193,165 元,其四分之三為144,874 元基上說明,就扣押超過144,874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怎麼寫?撰寫要點與異議狀範本整理
聲明異議雖屬非訟程序,無需繳納裁判費,亦不強制委任律師,但這並不代表書狀可以隨意撰寫。一份具備法律效力的異議狀,必須精確表達訴求並援引正確法條,方能說服執行法院撤銷原處分。
翊宇律師用撰寫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之4大核心要素解析聲明異議狀怎麼寫,並提供針對「薪資扣押」之實戰範本。
1.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四大必備要素
撰寫書狀時,請務必確認包含以下資訊,以免因格式不符遭法院命補正,延誤救濟時效:
- 案號與股別:這是法院辨識案件的唯一代碼(例如:114 年度司執字第 88888 號 強股)。請務必查看法院寄來的公文右上角,若填寫錯誤,書狀可能無法及時送達承辦股。
- 當事人欄位:
- 聲明人(即異議人):通常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 相對人:通常為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
- 聲明事項(請求標的):明確告知法院「您希望法院做什麼」。例如:「請求撤銷執行命令」、「請求撤銷查封程序」。
- 異議理由:具體陳述執行程序違法之處,並引用相關法條,例如引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2 條等。
2. 參考範本:薪資扣押聲明異議狀
不用害怕不知道聲明異議狀怎麼寫!以下範本係針對「扣薪違反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情形設計,可依據 2026 年(民國 115 年) 之實際生活費數據與個人薪資狀況進行微調。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 案號: 115 年度司執字第 OOOO 號 股別: O 股 聲明人(即債務人): 王OO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3456789 地址:臺北市OO區OO路O段O號 電話:09XX-XXX-XXX 相對人(即債權人): 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OO 地址:臺北市OO區… 為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聲明事項 請求撤銷 鈞院民國 115 年 O 月 O 日所發之 115 年度司執字第 OOOO 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中,超過法定扣押範圍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所謂維持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 二、查聲明人居住於臺北市,依據 2026 年(民國 115 年) 公告之標準,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約為 新台幣 24,455 元(註:請填入當年度實際公告金額)。 三、聲明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 30,000 元,鈞院前揭執行命令逕予扣押三分之一(即 10,000 元),致聲明人每月實領金額僅餘 20,000 元。此金額顯已低於前述法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嚴重侵害聲明人之基本生存權。 四、(若有扶養親屬請加入此段) 復查聲明人尚有 未成年子女 OOO(民國 OO 年生) 需扶養,依前開標準計算,聲明人每月應保留之生活費用應包含扶養親屬之部分。原執行命令未察及此,一併予以扣押,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陳,原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甚明,懇請 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關於超額扣押之部分,以維法制,實感德便。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O 月 O 日 具狀人:王OO (簽名蓋章) |
3. 聲明異議狀遞狀方式與地點
- 管轄法院:請將書狀寄送至「發出執行命令的法院」(通常是民事執行處)。
- 遞送方式:
- 親自遞送:至法院收發室(收狀處)遞交,並請法院在您的副本上蓋收狀章留存。
- 郵寄遞送:建議使用「雙掛號」郵寄,以保留送達證明。
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後就沒事了嗎?注意期限與停止執行兩大風險
遞出異議狀僅是救濟的開始,並非結果。實務上,許多當事人因誤解法律效果,導致雖然提出了異議,財產卻仍遭拍賣或移轉。以下兩大風險務必注意:
1. 聲明異議的期限:必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救濟,有嚴格的「時效性」。一旦執行程序終結,程序瑕疵即被治癒,當事人不得再聲明異議。
- 動產/金錢執行: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債權人(或移轉命令生效)時,程序即告終結。
- 不動產執行:於拍定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程序即告終結。
律師叮嚀:切勿拖延!若您收到詢價通知或扣押命令,請於 5 至 10 日內 儘速提出異議。一旦錢被轉走或房子過戶,就無法透過異議程序追回了。
2. 重要迷思:聲明異議「不會」自動停止執行,必要時應另聲請停止執行
這是民眾最常犯的錯誤觀念。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異議,不停止執行。」
這意味著,即使您提出了異議,法院的拍賣程序、扣款程序原則上會繼續進行。若您希望暫時擋下拍賣(例如房子即將被拍定),您必須另外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法院裁定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通常為債權全額或預估損失),才能真正讓程序暫停。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FAQ:6 個常見問題一次看懂
Q1:什麼是「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A:指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法院或執行機關在進行強制執行時,違反法律規定或程序不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請求法院審查並更正該執行行為。其功能在於糾正「執行程序錯誤」,而非爭執債務是否存在。
Q2:聲明異議和「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什麼不同?
A: 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爭執的對象不同。
- 聲明異議是針對「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或不當」,例如扣薪過量、鑑價過低、未依法通知共有人
- 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是正式訴訟,用來主張「根本沒有欠這筆錢」,例如債務已清償或時效消滅。
Q3:哪些情況最常成功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A:實務上類型有非常多,從薪資扣押違反最低生活費保障、不動產拍賣程序瑕疵、誤將不得執行的財產列為標的等皆屬程序違法,可依法聲明異議。
Q4:提出聲明異議需要繳裁判費或一定要請律師嗎?
A:不需要。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屬於非訟程序,依法不需繳納裁判費,亦不強制委任律師。不過,由於異議必須具體指出「哪個程序違法、違反哪一條法規」,實務上仍建議由律師協助評估與撰寫,以免因理由不明確而遭駁回。
Q5:聲明異議提出後,強制執行會自動停止嗎?
A:不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發生停止執行的效果。若債務人希望在異議審查期間暫停拍賣或扣款,必須另外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裁定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否則執行程序仍會繼續進行。
Q6:聲明異議有時間限制嗎?什麼時候就來不及了?
A:有,而且時效非常關鍵。聲明異議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一旦程序終結,將無法再主張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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