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訊罵人可以告嗎?妨害名譽 6 大情境與民事求償全解析

林冠宇律師

更新日期: 2026 年 4 月 24 日

私訊罵人示意圖,說明一對一私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的法律判斷標準,呈現私訊提告的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賠償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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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一對一私訊罵人可以告嗎?刑事責任與民事求償一次看

私訊罵人可以告嗎?答案是:可以,但要看情況。 即使對方沒有指名道姓,只要透過公開照片或可辨識特定人的方式辱罵,就可以提告妨害名譽;而一對一私訊即使不成立「公然」,只要內容涉及恐嚇、跟蹤騷擾或個資外洩,仍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與民事法律責任(包含妨害名譽民事求償)。以下整理網路罵人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民事求償項目:

網路私訊罵人可以告哪些刑事罪名?

根據不同的罵人方式與內容,可能會構成以下刑事犯罪:

  1. 公然侮辱罪:若在公開的網路平台(例如遊戲聊天室、臉書社團)用貶損人格的字眼(如「廢物」、「低能兒」等)辱罵,只要能特定是對象是誰,就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律師解析2026公然侮辱法院見解: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罵人有價?網路紛爭歸誰管?律師整理113憲判3懶人包!

  2. 恐嚇罪:若罵人的內容包含對生命、身體的「惡害告知」(例如私訊傳送「我絕對打死你」、「找人處理你」等),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讓人心生恐懼,即使不構成妨害名譽,也可能構成恐嚇罪。

  3. 跟蹤騷擾罪:若透過私訊、電子郵件等方式,持續傳送帶有性暗示、嘲弄、仇恨或貶抑的文字進行騷擾,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可能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而遭刑事處罰。


  4.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若在網路罵人時,未經同意公開他人的私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LINE),因為對話具有隱密性且屬個人資料,可能構成刑事違法。

「公然」怎麼認定?只有兩個人知道會被告嗎?

1:「不特定多數人」與客觀認知要件

  • 法律概念說明:

「不特定人」是指處於開放狀態、任何人都有可能隨時見聞的情境(例如:公園、馬路、公開的網路論壇)。只要行為處於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即成立,不以實際上已經被看到或聽到為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0號:信封寄件人欄位寫諧音髒話

案件事實: 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在寄送郵件時,將信封上的收件人姓名改寫為帶有貶意的同音字,並將寄件人欄位填寫為「曹寧瑪」(髒話諧音)。案經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現制為准許提起自訴)成功,案件進入法院審理。

✒️法院判決結果:無罪。

  • 無罪理由分析:
    • 法院認定,雖然郵件在投遞過程中,經手的郵務人員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客觀上確實看得到信封上的文字。然而,公然侮辱罪的成立,必須是該貶損言詞「能讓第三人知悉是在侮辱特定對象」。
    • 在一般郵務處理情境中,郵務人員僅會將「曹寧瑪」視為寄件人的姓名,無從推知這是一句用來辱罵收件人的髒話。
    • 既然不特定的第三人(郵務人員)無法察覺這是針對告訴人的侮辱,告訴人在社會上的客觀評價即無從因此遭受貶損,故不符公然侮辱之要件。

2:「特定多數人」與共見共聞狀態

  • 法律概念說明:

「多數人」不僅指不特定人,也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只要人數達到一定的數量(實務上通常認為三人以上即可能構成,視具體情境而定),且處於該群體皆可共見共聞的狀態,即可認定已達「公然」的程度。常見情境包括:多人群組對話(如 LINE 群組)、設定僅限好友觀看的臉書貼文,或是群發電子郵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群發電子郵件辱罵案

案件事實: 被告將含有侮辱文字的電子郵件,以群發或副本抄送的方式,寄送給某大學校長、教務長、院長、教授及助理等 20 餘名特定教職員。

✒️法院判決結果:符合「公然」要件,構成犯罪。

  • 有罪理由分析:
    • 法院指出,雖然該封電子郵件僅寄給「特定的 20 幾個人」,並非向全網公開。但收件人只要透過電腦或手機連上網路,登入個人信箱,即可隨時閱覽該郵件內容。
    • 這意味著這 20 餘名特定對象,可以透過網際網路「同時或先後」觀看同一則含有侮辱內容的信件。此種狀態已充分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完全符合刑法第 309 條所定之「公然」要件。

民事可以告什麼?妨害名譽民事求償的 4 大主張

在民事方面,網路罵人主要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與第195條(侵害人格法益)來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甚至可以要求對方採取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具體可以主張受到侵害的權利包含:

  1. 侵害名譽權: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惡意攻訐或公然侮辱,導致您在社會上的主觀評價遭到貶損。
  2. 侵害隱私權:未經同意將含有您個人隱私的照片(例如坐在私人車輛內)、私人對話紀錄、或詳細個人資料(如姓名、職業、聯絡方式)公開在網路上,逾越了必要範圍。
  3. 侵害肖像權:未經同意公開您五官清晰可辨認的照片,並配上貶損文字(如「小狼狗」、「被包養」),侵害了您對自身肖像的自主決定權。
  4. 侵害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即使是私訊罵人(沒有公開),只要對方持續使用低劣粗俗、毫無理性的字眼(如「畜生」、「低劣生物」)惡意謾罵,逾越一般人際溝通的合理範圍,依然會構成對人性尊嚴與人格權的重大侵害,必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條速覽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做出具有不法性的行為,導致他人的權利受到侵害。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做出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造成他人權利被侵害。
  •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例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隱私、肖像等人格法益(且侵害程度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可以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若是名譽遭到侵害,還可以要求採取回復名譽的具體行動(例如將判決登報公開)。

💡 提告的重要前提與建議:務必截圖蒐證

  • 為了提告,請務必保存原始貼文、留言或私訊的截圖(需包含時間戳記與對方帳號資訊)。
  • 若有因精神受創而就醫的證明,也有助於民事求償金額的評估。

一張表看懂:公開平台 vs. 一對一私訊的民刑事差異

發生情境 刑事責任(是否會被起訴/判刑) 民事責任(是否需要賠償慰撫金)
公開網路平台(如FB社團、遊戲公頻、IG留言) 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
  • 在不特定人可看見的場合,使用貶損人格字眼;或是對許多特定人發送,都可能觸法。
  • 需符合「公然」(多數人可見)及「特定對象」(能辨識出在罵誰)兩大要件。
可能成立:侵害名譽權 導致您在社會上的主觀評價與名聲遭到貶損。
一對一私訊(如LINE私訊、IG小盒子) 不構成妨害名譽:因無「公然」要件)。但若涉及下列內容仍可能成立刑事犯罪:
  • 含惡害告知,涉犯恐嚇罪
  • 持續騷擾,涉犯跟騷法
  • 亂傳隱私,涉犯個資法/妨害秘密
可能成立:侵害人格權、人性尊嚴
  • 即便無第三人看見,但惡意謾罵已逾越一般人際溝通合理範圍,使人精神受創。
  • 即使是私下傳訊,只要內容超越社會容忍界線、造成精神痛苦,民事依然可求償!

私訊罵人會構成妨害名譽嗎?一對一罵人的關鍵判斷界線

一對一私訊罵人屬私人對話:免賠案例(花蓮高分院 113 年判決)

同樣是「私訊罵人」,為什麼有的案件判免賠、有的卻要賠 15 萬?法院的分界點是「散布於眾的意圖」,只要客觀上會讓第三人知悉,就有可能跨過妨害名譽民事求償的門檻。以下用兩則實際判決對照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案件簡述:原告不滿被告在相關新聞事件爆發後,傳送私訊給事件當事人的母親(身兼牧師身分)。原告主張被告是企圖藉由牧師的人脈管道散布不實訊息、損害其名譽,因此提告求償 100 萬元。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被告無須賠償

法院判決的理由

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民事侵權,主要基於以下三項理由:

  1. 一對一私人對話,享有較大的言論空間: 法院指出,法律必須在「保障名譽」與「言論自由」之間取得平衡。如果在「一對一」的私人對話中申論個人意見也動輒得咎,會過度箝制言論自由。因此,私人對話的法律容忍度通常較公開發言來得大。
  2. 欠缺「散布於眾」的意圖: 要成立名譽權侵害,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過失讓社會大眾知道」的意圖。法官檢視對話紀錄後認定,被告與對方(當事人母親)本為熟識的朋友,平時即有互動。該則訊息僅單獨傳送給對方一人,內容主要是針對新聞事件表達私人慰問與看法,客觀上看不出有故意向大眾散布的意圖。
  3. 無法預料對話會被外流(無過失): 既然是被告與友人間的私人通訊,被告主觀上並未打算公開。對於這則一對一的訊息事後遭到轉發或外流,超出了被告當時可以預見與控制的範圍,因此認定被告在此事件中沒有故意或過失。

【總結】 在實務判定上,單純的一對一私訊對話,只要傳訊者客觀上沒有「故意要散布給大眾知悉」的惡意,且屬於私人間的意見交流或關懷,即便對話截圖事後遭到第三方外流,傳訊者通常也不會因此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賠償責任。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傳送內容不實如附件所示之私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李世勳之母陳秀春,藉其在部落內擔任牧師之管道而散佈,已使伊名譽嚴重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陳秀春及李世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381至413頁)顯示,被上訴人與陳秀春及李世勳母子熟識,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平時即不乏有關心、加油打氣及祝福等訊息互通。 觀諸系爭訊息所載內容,傳送對象僅陳秀春一人,可知被上訴人於訊息中係以媒體報導事件為主軸,就其個人所聽聞,對陳秀春個人表達慰問、關懷,縱有摻雜部分事實陳述,表達其個人之看法等,因屬於私人間之通訊內容,顯無意散佈於眾,佐以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秀春,提醒其注意李世勳之狀況(見原審更一卷第385頁),系爭訊息之發送,與其平時之行事無違,被上訴人復未就本件發表任何公開談話,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利用陳秀春牧師身分散布系爭訊息以詆毀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訊息遭事後轉發乙節應欠缺主觀可預見性而無故意過失。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私訊分別傳給多名對象:構成名譽權侵害判賠 15 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

事實: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利用臉書(Facebook)私訊功能,以化名陸續將「原告十年前曾在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訊息,分別傳送給原告的母親、表姊妹、同事及同學等多名親友。

判決結果: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5 萬元。

法院判決理由

  1. 僅涉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法院指出,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過去是否曾從事性交易、感情或金錢往來情形,純粹屬於「個人私德」範疇,與社會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被告散布這些言論的動機並不具有公益性。
  2. 「說的是事實」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實務上常有「我說的是實話為什麼算毀謗」的迷思。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參照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明確指出:如果陳述的事情僅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被告能證明其所說的內容完全是「真實的」,在法律上依然無法免責(無法阻卻違法)
  3. 私訊多名特定對象,仍構成名譽權侵害: 雖然被告使用的是「一對一私訊」功能,並未直接發布在公開動態上,但因其刻意將貶損原告的內容,分別發送給原告生活圈中的多名特定對象(親屬、同事、同學),客觀上已導致原告在其人際關係與社會上的評價遭到貶損,故成立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5月16日、5月17日利用臉書私訊功能,以「方茹雅」名義,陸續向原告之母親吳美容、胞妹謝淑婷、大表姊吳麗玲、二表姊吳育玲、表妹吳婉如、同事廖桂芬、詹秋永、康秀琴、國高中同學莊瑞瑛等親友發送「……我和甲○○是怎麼認識的?是在大概十年前,在一家桃園市的應召站(外送茶、妓女)裡上班認識的同事!⋯⋯」等語。⋯⋯

上開(刑法關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如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被告上開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之系爭文字訊息,均不涉及公共利益,僅與原告之個人私德有關,已不得認為係屬被告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然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無論原告是否曾從事性交易行為,或與他人之感情、金錢物質往來情形,亦僅涉及原告私德範疇,屬個人之私德事項。被告之言論動機無法證明具有公益性,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說明,自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免責不罰之範圍。是被告縱能證明系爭文字訊息所指述情事為真實,仍應構成私法上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卷),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小結:只有兩個人知道會被告嗎?關鍵在「散布意圖」

在實務判決中,同樣是使用「私訊」功能,法律責任卻有天壤之別。核心的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以及該行為是否實質貶損了被害人在生活圈中的社會評價。

以下為您對比兩種情境的法律界線:

  • 只傳給單一對象(單純一對一私訊):免賠機率高

在私密對話中,若僅向「單一」親友表達關心、抒發個人情緒或評論確信的事實,法律通常會給予較大的言論自由空間。只要客觀上沒有故意讓社會大眾知道的惡意,就算這段對話事後被對方截圖外流,傳訊者通常也無須負擔侵害名譽權的賠償責任。

  • 私訊傳給多名對象(一對一但多發):極可能判賠

並非沒發在公開版面就沒事!如果刻意利用私訊功能,將貶損他人的言論「分別」傳送給被害人生活圈中的多名親友、同事或同學,這在客觀上已經達到了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此外,若內容僅涉及「個人私德」(如感情狀況、過去職業)且無關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就算說的是「實話」也無法免責,依然必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律師實務提醒: 「私訊」絕不是妨害名譽的免死金牌!只要您的發送行為客觀上會讓「第三人」知悉,進而破壞當事人的社會人際關係,就可能吃上官司。

私訊涉恐嚇罪的判決案例:賠 2 萬慰撫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

事實:被告因不滿原告私下邀約其女友外拍,透過 Facebook 及 LINE 傳送訊息給原告及原告的友人。內容包含「我會公佈他跟蔡璇璇私約訊息車行不用再開下去」、「要靠外拍約女生拍照、攝影師想上她嗎」、「你的店就不要開了」等語。

前置刑事判決:被告已被依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 55 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 40 日確定。

民事判決結果: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2 萬元。

法院判決理由:

  1. 構成加重誹謗(侵害名譽權): 被告傳送的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侮、鄙視的語意,且傳遞給原告的友人,足以讓收到訊息的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貶抑印象與負面評價,侵害原告的名譽法益。
  2. 構成恐嚇(侵害人格權): 被告在訊息中提及「車行不用再開下去」、「你的店就不要開了」,屬於對財產或營業的惡害告知,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
  3. 損害賠償成立: 法院認定,被告的誹謗與恐嚇行為,使原告在精神與心理上感到難堪,且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因此依侵權行為判准民事損害賠償。
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我是OO男朋友麻煩告知他不要私約我女朋友去外拍我都看的一清二楚他要搞下去我會公佈他跟OO私約訊息車行不用再開下去。OO」、「我是OO男朋友請你不要再私、不然我會把你跟她的私約內容公佈、要靠外拍約女生拍照、攝影師想上她嗎、我警告你再讓我看到你跟她外拍你的店就不要開了、不要什麼女人都碰、幹」等語,足使原告人格主體性產生侵害,進而造成負面評價及責難意涵,性質上收到訊息之人對於原告之人格產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依其言論涵義以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其確實蘊含輕侮、鄙視原告語意,又被告上開惡害之告知,並使原告心生畏懼,以上已致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使其精神上和心理上覺得難堪,並且情節重大,是被告上開行為,成立本件之侵權行為甚明

私訊涉跟蹤騷擾罪的判決案例:判賠 15 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事實:原告與被告短暫交往後,原告於訊息中明確表示結束關係並斷絕聯繫。被告隨後於數個月內,持續透過實體信件、多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以及親赴原告工作地與住處等方式嘗試接觸。原告報警取得警察書面告誡及法院保護令後,提告求償。

判決結果: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15 萬元。

法院判決理由

  1. 行為已構成跟蹤騷擾: 原告已明確表達拒絕接觸(傳訊告辭並封鎖),被告仍無視意願及警察告誡書,反覆以網路通訊及實體守候等方式侵擾,逾越社會容忍界線,致原告心生畏怖並影響生活。
  2. 符合「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要件: 被告抗辯聯繫是為了「詢問分手理由、交還物品、協調配偶權訴訟和解」,與性別無關。但法院指出,跟騷法規範包含基於迷戀、追求未遂及權力控制等因素。被告無視原告「不要被打擾」的明確意思表示,單方面強勢解讀與聯絡,屬於性別刻板印象下的宰制行徑,符合該法要件。
  3. 侵害配偶權與跟騷行為屬兩碼子事: 被告抗辯原告是侵害其配偶權的加害人,不應反求償。法院認定,原告是否侵害他人配偶權為另一法律爭議,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跟蹤騷擾行為的藉口。
被告雖抗辯挽回感情或要求說明分手理由屬人之常情,且伊前往原告工作地點、住家附近均係為交還原告遺留部分個人物品,於附表二所傳送之訊息亦均係為協調和解、幫忙之意思,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云云。然被告職業為牙醫,係受有高知識教育之成年男子,並非懵懂青澀毫無感情經驗之人,本應知悉男女間之交往,講求所謂兩情相悅,而非單方面之一廂情願,自不論於交往期間,抑或分手後,均應秉持相互尊重體諒對方之心態,以營造理性和諧之人際交往,非於原告明確表達杜絕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意思,甚至行使所得採行之各項訴訟手段後,仍置若罔聞,施以相同之手段、方式,再藉詞係為求分手原因明確、居中協調、交還物品而行跟蹤騷擾之實。即便確有物品待還,亦非不得以適當寄送方式為之,要無親自前往原告住處或任職地點守候、接近原告之必要。至原告侵害他人配偶權與被告有無違反跟騷法,係屬二事,仍不容被告以此為由合理正當化自己之跟蹤騷擾行為,更無從僅以原告未詳細說明分手理由即認係有過失。是以,綜合上揭被告與原告間互動之各項情狀、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原告心生畏怖,侵害原告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私訊傳給老闆會被告誹謗嗎?email 黑函的民刑事責任

若將具貶抑性之言論(如影射不正常男女關係、工作能力低下)發送至他人工作場所之公務信箱或多數人可共見之群組,因該資訊已處於不特定同事或主管可得閱覽之狀態,實務上多認定符合「公然」或「散布於眾」之要件。

  • 民事責任:若言論足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即構成民法第184條之名譽侵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能依第195條要賠償精神損害。
  • 刑事責任:若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若僅為抽象謾罵,則涉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 若您遇到的是私訊恐嚇而非黑函,報案流程與舉證重點略有不同(詳見後段 FAQ Q5),但核心原則一樣:截圖蒐證、保留對話脈絡、儘速尋求律師協助

email黑函提告示意圖,說明私訊傳給老闆誹謗或將不實言論寄送至公司公務信箱的法律責任,呈現散布意圖認定與妨害名譽民事求償的判斷標準

email 黑函寄到公務信箱:侵害名譽權判賠 6 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2號

事實描述:被告發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任職公司的「公務信箱」,信件內容指名道姓向公司總經理告狀,稱原告(公司繪圖小姐)與另一名已婚男子「有一腿」、「發生辦公室戀情」,並要求總經理「請讓那個繪圖小姐離開公司」。該信件後續在公司內部遭轉傳閱覽。

判決結果: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6 萬元。

法院判決理由

  1. 「有一腿」屬於明確的負面貶抑詞彙: 法院指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有一腿」不僅代表發生性關係,更暗指「不正常、非正當」的男女關係(一般人不會用有一腿來形容合法夫妻)。被告使用此詞彙指控原告,客觀上已對原告的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2. 寄到「公務信箱」具備散布意圖: 被告雖是寄信給特定的總經理,但投遞的管道是「公司公務信箱」,這本來就是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的收件匣。且被告要求總經理介入調查、開除原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讓此事在公司內部「曝光」並散布的意圖。
  3. 民事求償門檻低於刑事:只要「第三人知悉」即算數: 法官特別點出一個重要的實務觀念:民法上的名譽權侵害,與刑法的誹謗罪標準不同。民事賠償不以「廣佈於社會大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的舉動讓「第三人」(例如本案中的總經理或收發信件的員工)知悉此事,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或職場上的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參諸被告發送之系爭電子郵件用語:「陳總…胡世光跟『你們公司繪圖小姐』有1腿…你可以接受辦公室『戀情』嗎?…請讓那個…繪圖小姐離開公司」等語,可見被告以該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對象特定、內容明確,並無使原告誤解其意可言。而所謂「有一腿」之意涵,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不僅係指二人間有性關係,尤指二人之「不正常」性關係,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甚明,此由一般人不會形容夫妻或男女朋友間「有一腿」即可明瞭。益見被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指稱之「繪圖小姐」,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該「繪圖小姐」為原告無誤,被告自以為是地認為在胡世光住處撞見之人即為原告,因而直指原告與有配偶之胡世光「有一腿」、二人發生辦公室「戀情」等語,衡情業已毀損原告之名譽,實堪認定。此外,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至振洋公司之公務信箱中⋯⋯該「公務信箱」本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更何況,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郵件照片觀察,該郵件內容係以「振洋林輝文」搜尋「許秋」關鍵字而取得(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實際上在振洋公司內亦已轉傳他人閱覽⋯⋯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讓此事「曝光」、散布於眾之意圖,否則身為振洋公司負責人之陳炳毓要如何介入調查?是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信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堪認定。

況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並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名譽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並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於該6萬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黑函分別寄給多名特定人:構成加重誹謗判 3 個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事實描述:被告對在大學擔任行政辦事員的原告(告訴人)心生怨懟,撰寫檢舉告發信函,內容指稱原告「出身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家族多數成員前科累累」等語。被告將此黑函分別以電子郵件寄給該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的個人信箱,以及教育部長信箱。

判決結果: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 3 個月(得易科罰金)。

法院判決理由

  1. 「私人家庭背景」無關公益,言論自由必須退讓: 法院引用憲法法庭判決(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指出,原告只是一般大學行政人員,並非公眾人物。其家族成員是誰、是否有訴訟案件,純屬個人隱私與私德,與教育公共事務毫無關聯。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不會保護加害人的「言論自由」,而是優先保護被害人的名譽權與隱私權。
  2. 移花接木的惡意抹黑: 法官查證後發現,被告信件中所指的「犯罪前科」,實際上多半是原告親屬的「民事糾紛」(如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根本不是刑事犯罪,且也與原告本人無關。被告故意誇大不實、影射原告出身低劣,具備誹謗的重大惡意。
  3. 寄給「特定高層」仍構成散布意圖: 被告在法庭上極力辯解:我只寄給校長、主任、部長這「 3 個特定人」,沒有散布給社會大眾,不該當誹謗罪要件。 但法院認為:將陳情檢舉信寄到機關或學校,客觀上一定會被層層轉交給各單位的承辦人員去調查。被告無論主觀或客觀上,都完全可以預見這封信會被收件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數承辦人」看見。因此,這種「到處寄黑函」的行為,在法律上絕對具備「意圖散布於眾」的刑事犯意。
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衡其工作內容並非負責對學生授業解惑之教職,毋寧多半為行政會議及議事相關運作、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契約書用印初審等行政庶務性質(見偵續卷第113頁的元智大學網頁截圖),顯見告訴人尚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之意見領袖。

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而查,被告於本案告發函以本案言論指稱「潘佩麟犯罪背景…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潘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然觀諸各該訴訟案件內容,不僅均非告訴人本身涉訟案件,矧其中項次第2、4、5、7之案號及案由,實係其他人涉及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民事事件,皆非刑事犯罪或刑事前科⋯⋯又承前所述,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的意見領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所提及「告訴人之原生家庭『成年親屬』涉訟案件」,已難認與告訴人本身之品格秉性有何干係,且舉凡個人親族姓名、親等關聯性,俱應屬個人的個資或私領域範疇,當應受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依法揭露之外,本非依法必須一概公開予外界週知之資料;再者,縱使告訴人家族成員涉及之法院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業以適當方式公開,但告訴人之親族成員人別及親等關聯為何等資料既非公示周知,遑論外界有何按圖索驥查悉告訴人親屬涉訟資料之可能及必要

被告以本案告發函載有本案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寓有影射告訴人出身家庭低劣之涵義,自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甚至負面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對寄送的電子郵件、陳情檢舉信函,將層轉機關或學校之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權責單位查明,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收文者外,即有使為不特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灼然明甚。被告猶辯稱其僅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之個人信箱、教育部部長信箱,故僅有校長、人事室主任、部長等3位特定個人能夠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稽諸上開脈絡,⋯⋯被告猶引用不實之本案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行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就教育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本案亦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自無從逕以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卸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傳對話紀錄會違反個資法嗎?私訊截圖外流的個資責任

✏️公開私人對話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法律風險:當對話截圖內含有姓名、照片、身分證號等可辨識身分的資訊時,未經對方同意便在公開社群或群組轉發,將涉嫌違反個資法第 20 條。若此舉被認定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更可能觸犯刑法第 41 條,需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有哪些常見情境,翊宇律師帶您看懂:

公開私訊對話紀錄中的個資,有民事和刑事責任!

刑事部分判有期徒刑4個月 >> 公開 LINE 對話截圖含身分證,刑事判 4 個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事實描述:原告(告訴人)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為了核實身分,透過 LINE 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被告。不料,被告事後卻使用「櫻花」的暱稱,將兩人包含身分證件的 LINE 對話紀錄截圖(雖有將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帳號前 9 碼塗黑),直接發布到不特定人可以觀看的公開 LINE 社群中。

判決結果: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 4 個月(得易科罰金約 12 萬元)。

法院判決理由

  1. 「對話框顏色」成為破案鐵證: 在實務上,很多人會開假帳號外流對話紀錄並矢口否認。但法官非常敏銳地比對了截圖:在 LINE 的介面中,「自己發送的訊息是綠色框,對方傳來的是白色框」。法官發現,群組裡流傳的截圖視角,完全是被告手機畫面的呈現方式。加上被告自己也承認「沒有把手機或截圖交給別人」,法官因此確認,把截圖丟到公開群組的人「絕對就是被告本人」。
  2. 違反目的外使用,塗黑也難逃個資法: 原告當初傳送身分證,目的是為了「借貸的身分核實」(特定目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含有個人資料的截圖發布到公開社群,即使有做部分的遮掩塗黑,但仍屬於「在蒐集目的範圍外,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3. 不只妨害名譽,外流對話常伴隨「個資法」重罪: 許多人以為在網路上公開別人的對話或證件頂多是妨害名譽,但其實這直接觸犯了刑責更重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最重可判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即因此遭判處 4 個月的有期徒刑。
本案對話紀錄應係被告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本案群組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為了要確保我的真實,所以我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給被告。當時上傳的對話紀錄與我手機內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完全一樣,我認為當然是被告上傳的。⋯⋯經比對前揭告訴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自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之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順序與本案對話紀錄完全相同,僅本案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及帳戶前9碼內容以黑色遮蓋,觀諸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者會以綠色對話框呈現,他方收訊者之回覆則會以白色對話框呈現,可知前開兩張對話紀錄照片及擷圖係同一對話,僅一張是以告訴人手機中顯示內容呈現、另一張則以被告手機中顯示內容呈現,是本案社群中暱稱「櫻花」之人張貼之本案對話紀錄應係存於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佐以被告在審理中自陳:未曾提供該段對話紀錄擷圖給他人,自己也沒有洩漏本案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前揭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之本案對話紀錄除被告自己擁有外,應無他人取得後發布在本案社群之可能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社群,顯屬非法處理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部分判賠5萬 >> 公開對話截圖含個資,民事判賠 5 萬

事實描述:接續前一個違反個資法的刑事案件,原告(欠款人)與被告(債權人)私下因債務糾紛發生激烈爭執。被告隨後化名「櫻花」,在公開的 LINE 社群中不僅外流含有原告身分證的對話截圖,還發布「此人欠錢不還,還理直氣壯約輸贏,四處拐騙女人」、「他阿公已經在天上了,名聲已敗了」等攻擊性言論。原告因此另提起民事侵權求償。

判決結果: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5 萬元。

法院判核心理由

  1. 「匿名發文」的真實身分認定: 被告在法庭上極力否認自己是「櫻花」。但法官從兩大客觀破綻識破謊言:第一,外流的對話截圖只有被告的手機裡才有;第二,「櫻花」發文罵人的細節(提到欠錢不還、精準提到原告的阿公),完全與原被告兩人私下爭執的對話脈絡,以及債權人討不到錢的憤怒情緒完全吻合。因此,法院直接認定「櫻花」就是被告本人的匿名分身。
  2. 一般人的身分資料受隱私權絕對保障: 法院強調,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證件上的資訊,只要未經本人明確同意,就屬於受法律高度保障的「個人隱私」。被告將這些資料發布在公開社群,極容易導致原告的私生活遭到不明人士的侵擾。
  3. 隱私權受損的民事損害賠償: 不論被告是為了討債還是洩憤,未經同意散布他人身分資料就是不法侵害隱私權。法官綜合考量被告的侵害手段(使用假帳號、在公開社群散布),以及原告因此受到的精神痛苦與生活干擾程度,依據《民法》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 5 萬元的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被告雖否認其以暱稱「櫻花」之名義將原告身份證資料上傳至系爭社群等語,然⋯⋯原告因未償還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與暱稱「Kami」之被告於LINE對話中就債務問題爭執,並提到原告阿公等情,此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18-23頁),參諸暱稱「櫻花」之用戶於系爭社群發佈「此人欠錢不還,還理直氣壯約輸贏,四處拐騙女人,小心上當」、「他阿公已經在天上了,他這當孫子的可真孝順,名聲已敗了,還他媽有勇氣開播,不知誰給他的勇氣」等內容(見系爭偵查卷第13-15頁),實核與原告與被告間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等情相符。則以系爭對話紀錄既僅存在於被告手機內,被告自承未曾提供或洩漏予他人,且觀諸系爭社群內暱稱「櫻花」之用戶除張貼系爭對話紀錄外,亦多有指摘原告欠錢不還等內容,實與一般因債務人不依約還款之債權人情緒反應相同,據上,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櫻花」之名義於系爭社群發佈系爭對話紀錄等情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非其發佈云云,自屬無據。 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故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非經明確同意,一般人實無從得知,自屬原告之個人隱私,應受保障,被告於系爭社群上發佈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原告身份證資料,他人可得知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此舉,將有可能導致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遭他人侵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斟酌被告不法侵害手段及原告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翊宇成功案例:網路發文吐苦水挨告?成功爭取「不起訴處分」!

【案件背景】

我方當事人與對方因故發生糾紛。當事人為了抒發心情與還原事件委屈,在臉書(Facebook)上發文評論此事,並附上了相關的照片佐證。對方發現後心生不滿,憤而對我方當事人(及其他按讚留言的親友)提告刑事的「公然侮辱罪」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面對突如其來的刑事壓力,當事人委託翊宇律師事務所協助辯護。

【律師策略與成功關鍵】

經過翊宇律師團隊的專業辯護與舉證,成功說服檢察官採信我方主張,關鍵在於以下兩點:

1. 妨害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是「事實評論」而非「惡意謾罵」

檢察官認同我方觀點,當事人的發文內容是基於「自身真實遭遇的客觀事實」來抒發心情,並提出個人的價值評判。雖然發文的用字遣詞較為尖銳、讓對方感到不快,但這並非「無中生有」或「單純為了貶損他人人格」的惡意捏造。法律保障人民基於事實表達意見的自由,因此難以認定當事人有公然侮辱的犯罪故意。

2. 違反個資法部分:發文前「確實打馬賽克」成為最強防護罩

對方指控當事人將其身分資料發布上網。然而,我方成功向檢察官證明,當事人在發文前,已經將對方足以辨識個人的關鍵資料進行遮蔽與隱匿。 既然沒有洩露個資,且當事人的發文動機純粹是為了「抒發情緒與評論是非」,並非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對方的財產,不符合《個資法》第 41 條的處罰要件。

【案件結果】 最終,檢察官認定對方指控的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給予我方當事人「不起訴處分」,免於背負刑事前科與後續的民事賠償訟累。

💡 翊宇律師小叮嚀: 在網路上發文抱怨或爆料時,千萬要記得「對事不對人」,並且務必將照片中的姓名、頭像、身分證字號等個資徹底打上馬賽克!只要做好這兩道防線,就能大幅降低被告成罪的風險。

私訊傳送多名對象示意圖,說明一對一罵人妨害名譽的認定關鍵在於「散布意圖」,呈現私訊傳給親友同事後構成名譽侵害的法律判斷邏輯,對應只有兩個人知道會被告嗎的常見疑問

截圖私訊對話紀錄違法嗎?未經同意公開的 2 大法律責任

✏️未經同意公開或外流對話截圖,涉及個資法與隱私權之權衡:

  1. 個資法適用:若截圖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未經同意於社群或群組公開,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0條。若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將面臨刑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
  2. 違法取證:若截圖係透過非法手段(如偷拿他人手機)取得並公開,除侵權責任外,亦可能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

🏆 翊宇律師實戰分享:為抓外遇偷看手機截圖?當心反遭「妨害秘密」起訴!

在實務上,許多當事人為了蒐集「侵害配偶權」的鐵證,會趁另一半不注意時偷偷解鎖對方手機,截圖私密對話紀錄。請特別注意,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涉及刑事犯罪。

翊宇律師團隊近期協助處理了一件指標性案件:對方為了蒐集我方當事人的外遇證據,未經同意私自翻閱並截圖我方手機內的對話。

經過翊宇律師協助當事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精準點出對方違法取證之事實,最終成功說服檢察官,將對方依「妨害秘密罪」正式提起公訴(起訴)!

雖然本案的刑事與民事訴訟目前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後續判決結果翊宇將持續為您追蹤),但這個成功起訴的案例也強烈警告大眾:為了打贏民事官司而採取違法手段蒐證,極有可能讓自己先吃上刑事官司。

🙋 律師重點提醒: 若故意將一對一私訊中含有個資,或是帶有毀謗、損害名譽內容的截圖,惡意散布至多人LINE群組或對方的職場,不單單只是道德瑕疵,您將可能同時觸犯《個資法》、《刑法》妨害秘密罪與妨害名譽罪,並且需要面臨後續龐大的民事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截圖發送前,請務必三思!

公開含地址、手機號碼的截圖,判 3 個月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何建森經營「慶鴻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晚間6時2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孟瑾聯繫,本欲前往蔡孟瑾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居所修繕水龍頭,於聯繫之過程中取得蔡孟瑾居所地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嗣其不滿蔡孟瑾在臉書「沙鹿之美」社團之「慶鴻水電工程行」名片下留言此工程行愛理不理之言論,竟意圖損害蔡孟瑾之利益,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John Huang」帳號,在該臉書社團留言,將蔡孟瑾之居所地址、手機門號截圖照片各1張上傳而公開之,致生損害於蔡孟瑾之隱私權。何建森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公開含保單資料的 LINE 群組截圖,判 4 個月有期徒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王昭仁與呂麗櫻為男女朋友關係(呂麗櫻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呂麗櫻與廖鏘勝就車輛買賣及後續問題產生糾紛,廖鏘勝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G20/G21俱樂部」群組中發言有所抱怨,同於該群組中之王昭仁閱覽廖鏘勝上揭訊息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廖鏘勝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10時41分至56分許,拿取不知情之呂麗櫻所使用之手機,將其預先擷取之內含有廖鏘勝住居所、手機號碼、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投保保險之保單資料、任職公司及單位等個人資料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員工職員證、員工名片以及行車執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接續傳送至王昭仁自身之手機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以王昭仁自身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將上揭含有廖鏘勝個人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貼至「G20/G21俱樂部」群組中,供該群組內242名成員得以任意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廖鏘勝,王昭仁並於張貼上揭廖鏘勝之個人資料後,隨即退出「G20/G21俱樂部」群組。 王昭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律師小補充:車牌等資料若無具體損害,可能較難單獨成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上傳之本案影像內容中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與B車之車牌號碼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特定個人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上開姓名、職業、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乃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標示兩側後門之資料,亦即上開個人資料乃經告訴人自行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之資料,難認告訴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他人另行揭露而有何損害。又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將此個人資料標示於車身上,將可供不特定人隨時查看,縱告訴人主張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亦難認此一主觀期待係真正之隱私期待。此外,被告亦未公開如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則被告縱公開可隨時讓不特定人所見聞,且較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告訴人姓名、職業與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實無從認有生何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私訊罵人提告 8 大常見問題 FAQ

Q1:私訊罵人可以告嗎?一對一訊息也算違法嗎?

A:可以,但要看情況:

  • 單純一對一私訊:通常不構成名譽侵權(因未對外散布)
  • 但若涉及名譽侵害、恐嚇、騷擾、個資外洩,仍可能觸法
  • 若私訊內容被轉傳或本來就有散布意圖,仍可能成立

Q2:私訊罵人會構成妨害名譽嗎?

A:不一定。

  • 單純對話:通常不成立
  • 傳給他人(如親友、同事):可能成立
  • 發到群組或公司信箱:高度可能成立

Q3:私訊罵人但傳給很多人,會有法律責任嗎?

A:會,而且風險很高。

例如傳訊給對方家人、同事、朋友,即使是私訊形式,仍會被認定侵害名譽權,可能需負民事賠償責任。

Q4:私訊內容是真的,就不會被告嗎?

A:錯,仍可能違法。
📌涉及「私德」就算是真的也可能違法

  • 若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如感情、性行為)
  • 即使是真實,也無法阻卻違法
  • 仍可能構成名譽侵權並需賠償

Q5:私訊恐嚇或持續騷擾會成立什麼罪?該怎麼報案?

A:可能涉及多種刑責:

  • 恐嚇罪(如威脅傷害)
  • 跟蹤騷擾罪(持續傳送騷擾訊息)

📌即使是「一對一私訊」,只要讓人心生恐懼,就可能成立犯罪。

私訊恐嚇報案流程建議:
①完整截圖保留訊息時間與對方帳號、②攜帶證物至派出所報案、③必要時聲請保護令並尋求律師協助。

Q6:把私訊截圖公開會違法嗎?

A:若涉及個資或罵人,未經同意公開對話就會有違法風險

  • 若包含姓名、電話、身分證等資訊
  • 可能違反個資法
  • 同時也可能侵害隱私權、名譽權

Q7:私訊罵人提告要準備什麼證據?

A:最重要的是完整蒐證:

  • 私訊截圖(含時間、帳號)
  • 對方帳號資料
  • 對話前後脈絡
  • 若有轉傳紀錄更關鍵

📌一看就懂:證據越完整,越容易成立責任與提高賠償金額

Q8:私訊罵人可以要求賠多少錢?

A:沒有固定金額,通常依情節判斷:

  • 單純輕微辱罵:數千~數萬元
  • 傳給多人、影響名譽:數萬~數十萬元
  • 情節重大(散布、造謠):可能更高

私訊罵人可以告嗎?翊宇律師專業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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